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强、贾红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以“借款未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为由,要求提前收回借款,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被告刘强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不能全部履行债务,则由二被告所抵押的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强偿还,贾红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贾红波在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深民二初字第00002号 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