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陶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所属领域:海事诉讼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申请人交通银行大渡口支行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欠息情况查询、贷款基本情况、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明了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成立、效力、担保物权的设定及债权金额,且被申请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截止2015年7月7日,重庆格律斯服饰有限公司尚欠交通银行大渡口支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6745.28元未付;2015年7月8日起的罚息,应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6%计算;2015年7月8日起的复利,应以46745.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6%计算;罚息、复利利随本清。被申请人陶峰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渝北区XX大道X号X幢X号房屋(北新高112房地证2009字第04950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渝交银2015年大渡口贷字04号)项下重庆格律斯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交通银行大渡口支行有权向本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渝北法民特字第00086号 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