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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与孙海清、陈金耀、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不可撤销的担保偿还借款承诺书》,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事实予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孙海清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贷款期限内本金30000元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按贷款年利率11.64%计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海清逾期还款利息按17.46%计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金耀、李敏于2012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的担保偿还借款承诺书》,该担保借款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被告陈金耀、李敏应在约定担保期间内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湛开法硇民初字第27号 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