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泽晖、黄建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销售给被告王泽晖装载机一台,有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为证,被告王泽晖向原告借款数额为283630元,后被告王泽晖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认可被告目前尚欠本金128313元、利息28000元,被告王泽晖、黄建敏经本院通知并未到庭,亦未提供其偿还原告款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自认的被告王泽晖已经偿还过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泽晖偿还本金128313元及截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80元×借款额(万)支付。虽然被告黄建敏出具了自愿保证书并在借款证明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但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2013年12月30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黄建敏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黄建敏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求的逾期手续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按合同约定被告未还清欠款前,原告保留对该机械设备的所有权”,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2015)瀍民初字第1294号 201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