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口亚华实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对(2014)海中法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乐普生投资公司持有乐普生百货公司77.19%股权中的16.99%是否应停止执行。本案中,乐普生投资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书》,约定乐普生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乐普生百货公司56635421.02元出资额转让给光大银行,以冲抵其欠光大银行的等额债务;其后,光大银行又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其对乐普生投资公司的19122578元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同时,光大银行将其与乐普生投资公司签署过的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一并转让给信达公司。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信达公司取得光大银行在与乐普生投资公司抵债协议中的权利。上述《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该股权既未过户到光大银行名下,也未过户到信达公司名下,且光大银行、信达公司均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亦未积极办理股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光大银行、信达公司对股权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均有责任。
由于亚华公司既不是乐普生投资公司与光大银行抵债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光大银行与信达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因此,对于乐普生投资公司将股权转让抵债给光大银行,信达公司后取得光大银行在抵债协议中对涉案股权的权利来说,亚华公司为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因涉案股权未变更登记至信达公司名下,故信达公司的主张不能排除法院对涉案股权的强制执行,海口中院对乐普生投资公司持有的乐普生百货公司的股权进行查封并无不当。信达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将亚华公司错误扩大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信达公司取得原光大银行在与乐普生投资公司抵债协议中对涉案股权的权利是在法院已经依法对涉案股权进行查封之后,因此,信达公司主张法院错误查封应由其所有的股权,并请求停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信达公司在起诉状中已明确主张其对涉案股权享有排他的权利,认为股权应由其所有,可见,信达公司是对涉案股权主张实体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信达公司未对涉案股权主张实体权利不当,但原审判决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琼民二终字第10号 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