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条记录,展示前1

邹俊与瑞金市瑞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邹俊作为旅客,在乘坐被告瑞祥公司提供的赣B某号客车时,原告与被告瑞祥公司构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瑞祥公司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责任,但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司机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瑞祥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由于该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依照上述法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对于被告瑞祥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财保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由于被告瑞祥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7254.23元,故被告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返还其垫付的全部医疗费用。对于被告财保公司提出赣B某没有及时年检,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法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本院审查认为,车辆年检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赣B某是否年检无因果关系,而且该车辆在事故后经赣州某某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标准的要求,因此,对于被告财保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7254.23元、护理费880元(10天×88元/天)、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误工费3259.8元(30天×39662元/年÷365天),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酌情可认定12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814.03元。对于被告财保公司提出的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本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应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已在本次事故其他案件中予以扣除,本案不再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瑞民二初字第924号 201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