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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营口北方船务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营口公司委托满洋公司对其所属的沉船进行扫测探摸及警戒作业,双方当事人出具及签署的委托书及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双方对扫测探摸费用50万元无异议,争议主要在于两艘警戒船所发生的警戒监护时间及费用的计算。满洋公司认为,警戒监护的时间应根据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意思表示确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警戒时间,则受托方应在得到委托方解除警戒的指令前持续警戒,涉案沉船的警戒时间应从合同签订日(2015年8月28日)起计至营口公司通知满洋公司停止警戒日止(2015年10月28日),即两船各62天,按每船每天5万元计算,共计620万元。营口公司则认为,安排警戒船的唯一目的,是由于沉船处于船舶航行水域,在未确定沉船准确位置和水深之前,需要避免沉船障碍物对海面过往航行船舶产生威胁,故在设立沉船标志及海事主管机关发出航海通告后,无需再安排警戒;退而言之,即使在扫测设标后仍需警戒,也应参考《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以沉船为中心、2-3海里距离为半径进行警戒,否则避碰作用无法达到,警戒船将形同虚设;结合满洋公司提供的航海日志,“甬海安6”船的警戒时间为11天5小时10分钟,“满洋7”船的警戒时间扣除前期探摸作业的4天后为37天19小时30分钟。 对此,本院认为:1、警戒监护的目的有沉船避让、防油泄漏、防止船上设备及货物被盗、防止次生灾害及应急施救等,在设置沉船标志、海事主管机关发出航海通告后,警戒监护仍需持续。原、被告双方在委托书明确,派遣两艘船舶进行警戒监护,故警戒船为两艘是双方的合意,在每船每天费用固定为5万元的情况下,满洋公司派遣何种吨位的警戒船与营口公司无关。2、营口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显示“委托派遣两艘警戒船进行现场警戒,费用为5万元/艏/天”,满洋公司接受该委托后投入警戒船进行作业,故双方当事人对警戒时间的计算单位已达成以天计算的合意,不足一天的应按照一天计算,营口公司关于以小时/分钟为单位计算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扫测探摸报告显示,“满洋7”、“甬海安6”两船在2015年8月28日至9月1日期间为扫测探摸作业进行现场监护,扫测潜水船为“满洋2004”、“满洋16”,扫测潜水与警戒监护系不同作业,虽在同一时间发生,但不影响其各自收费,故营口公司关于该5日不应计算警戒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4、营口公司抗辩称应以2-3海里距离为半径计算时间,但未提供相关行业规定或惯例,原、被告对此亦无合同约定,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警戒监护费用的计算,自满洋公司按约于2015年8月28日将“满洋7”、“甬海安6”两船投入警戒监护作业起至2015年10月28日营口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满洋公司警戒作业结束止,按照上文的表格统计,“满洋7”、“甬海安6”船在现场进行警戒监护的时间分别为43天、24天,该期间费用应按约定的5万/艏/天计算,合计335万元。至于两船在避风、维修、补给期间的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海上作业存在无法避免、预估的自然风险,根据警戒合同的性质,满洋公司有权合理安排警戒措施以达到安全警戒的目的,故两船因避风、补给、维修等原因停泊在港的时间属于警戒监护时间的必要组成部分。依据航海日志,“满洋7”、“甬海安6”两船在整个监护期间分别有19天、38天不在现场,虽船舶停泊期间各项运营费用实际减少,但警戒船未挪作他用,回港避风、维修、补给也是为了保证警戒船安全,以便更好地履行警戒监护职责,往返于事故现场也会产生油耗、工资等各项费用。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对该段时间的费用进行减半计算,故补给、维修、避风期间费用为142.5万元。综上,营口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满洋公司支付警戒监护费用477.5万元。 综上,满洋公司在接受营口公司的委托后,已履行了沉船扫测、探摸及警戒监护的义务,营口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关警戒监护费及扫测探摸费,逾期不付,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满洋公司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246号 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