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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危险驾驶
所属领域:危害公共安全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酌定从轻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禄刑初字第148号 2015-12-16

苏某某、刘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所属领域:危害公共安全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1、徐某某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制造硝铵炸药1033千克;苏某某另外非法储存硝铵炸药5千克、电雷管15枚,五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其中苏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刘某某、张某某、张某1、徐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苏某某在合法经营矿山的过程中,为降低生产成本非法组织工人生产爆炸物品,在犯罪过程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1、徐某某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禄刑初字第148号 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