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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李某等与严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车某丽驾云E×××××8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李某帆行至事故路段左转弯进入小区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其中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和《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以及其他交通安全的规定和下列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六)只能在核定载重量范围内附载1人并确保乘坐安全”中的规定。被告严进驾云E×××××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有限速标志为20km/h的路段时,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185%(57km/h)的速度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原车某丽和被告严进的违法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认车某丽、严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李某帆无违法过错行为,认李某帆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严进驾驶云E×××××5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本案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各承担50%,因被告严进驾驶云E×××××5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由原车某丽和被告严进按照过错责任各承担50%。被告雷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可在查明案件事故的基础上缺席进行判处,属于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已购买了保险,年检合格,作为出借人无过错,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医疗费因其已主张了后期医疗费,对出院后的医疗费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根据原车某丽的伤情需要护理,原李某帆系未成年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其请求按100元/天计算,其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按每天76元计算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的发生原车某丽存在过错,且原告的伤情达不到支持抚慰金的条件,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本院参照公交车票价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辩解车某丽未提交护理证明,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根据原车某丽出院证记载其多处骨折及头部受伤,入院后已下病危,一级护理,对被告辩解的无护理证明不应支持护理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严进辩解车某丽的轻伤鉴定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因轻伤鉴定与本案处理无关,属于扩大的损失,对被告严进辩解理由本院予支持。对原车某丽李某帆、车禄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计算标准,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原车某丽的医疗费15887.92元(其中被告严进支付15805.36元,原车某丽支付82.5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3天×76元/天=1748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57147元(其车某丽残疾赔偿金46532元李某帆被抚养人生活费6820元,车禄被抚养人生活费3795元)、人损鉴定费1800元、车辆鉴定费800元,合计95132.92元。原李某帆医疗费257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天×76元/天=98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902.09元车某丽李某帆、车禄的损失总计100035.01元。原车某丽李某帆、车禄的经济损失100035.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6837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19060.01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由原告、被告按过错责任各承担50%即9530元,因被告严进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鉴定费2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原车某丽和被告严进按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即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禄民初字第561号 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