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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錄丰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百信家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錄丰公司认为涉案《联营销售合作协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保底条款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百信公司共担。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联营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为了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联合从事一定生产经济活动的协议。涉案协议虽名为联营,但从合同内容来看,百信公司实际仅提供销售场所及推广服务,收取运营管理费用,并不参与经营管理,録丰公司享有自主管理经营权。部分《销售定单》上虽有百信公司聘请的员工名称,但因録丰公司销售结算以百信公司销售系统为准,百信公司解释称因结算而产生其聘请人员出现在《销售定单》上的情形,符合常理。録丰公司在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百信公司实际参与经营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合作模式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联营。涉案《联营销售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百信公司并未实际参与録丰公司的经营活动,《联营销售合作协议》亦未对百信公司承担经营亏损的情况进行约定。至于百信公司发布的《百世家具招商图册》等资料,系百信公司向不特定公众发出的要约邀请,并不对双方权利义务产生规范影响。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应以《联营销售合作协议》为准。録丰公司要求百信公司承担亏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三,原审法院已酌定百信公司就涉案场地装修损失承担50%责任。録丰公司认为百信公司存在主要违约行为,该承责比例过低,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録丰公司要求百信公司退还部分销售款,但因该销售款问题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予处理,原审法院在本案不做调处正确。録丰公司认为另案生效判决错误,但未有证据证明该生效判决已经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録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84号 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