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达奇与赵利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原告与被告戴已酉、被告赵利波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经庭审调查,原告与被告戴已酉对于两者之间因涉案建筑工程木工施工所形成的雇佣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即被告戴已酉作为雇主雇请原告从事雇佣工作。根据两被告签订的《模板承包合同》,被告赵利波系被告戴已酉承揽的涉案建筑木工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戴已酉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两者之间就涉案木工工程形成工程发承包关系,原告和被告赵利波之间并无建立雇佣关系。
二、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可向谁主张权利的问题。由于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且被告戴已酉亦不能证实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戴已酉作为雇主应就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赵利波作为被告戴已酉承揽工程的发包人有义务审查被告戴已酉是否具备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但被告赵利波并没有尽到该义务,且被告赵利波亦无举证证实其自身是否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因此,被告赵利波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对于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与被告戴已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和被告戴已酉、赵利波均无举证证实涉案工程的业主和总承包商,原告在本案中明确只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可行,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至于被告戴已酉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向老板和公司追偿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戴已酉并未就此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其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三、原告就其人身损害可以主张损害赔偿权利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项目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审查,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白云区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13117.1元;在南方医院检查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3150元。对于上述医疗费用的支付,原告虽提交了医疗费用清单,但仅提交了南方医院结算的医疗费票据,未提交白云区医院结算的医疗费票据,且原告亦不能提交其所主张的支付了13000元左右医疗费用的缴费凭证。被告戴已酉主张原告在白云区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由其支付,并就此提交了白云区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结算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被告戴已酉在通话录音中明确其已经去医院给了医药费,而原告在通话中就此并无否认。因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采信被告戴已酉就原告在白云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其结算支付的主张,故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应为其在南方医院检查治疗发生的医疗费31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7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该项损失应为1700元(17×100)。
3、交通费。诉讼中,原告虽就其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损失未举证证实,但考虑到事故处理、住院陪护以及选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为500元。
4、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锁骨骨折;左第3肋骨折;头部外伤”等全身多处损伤,实际住院治疗17天,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必要性予以认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计付标准以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虽提交了任劲岗的工作收入拟就此证实,但该证据存在明显的证据瑕疵,且原告亦无提交出具证明的单位营业执照、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就此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据此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护理费损失金额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广州市同期护理费标准,按1人陪护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护理费为1360元(17×80)。对于出院后康复期的护理费,白云区医院在诊断证明中明确原告“患肢继续制动,预防外伤;休息2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康复期护理必要性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就实际住院护理和康复护理期间的主张(即主张护理期为1个月),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的康复护理天数为13天(30-17)。参照广州市同期护理费标准以及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康复期间的护理费损失可按1人陪护、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护理费损失应为650元(13×50)。两项合计,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010元(1360+650)。
5、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外伤,白云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已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调理。结合原告的实际伤势和年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酌情认定为800元。
6、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意见为休息2个月,故原告合理的误工天数应为77天(17+30×2)。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事故发生时实际从事的工作性质,其误工费可按上述赔偿标准中房屋建筑业行业的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54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该项损失应为10053.04元(47654÷365×77)。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损失,由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无举证证实该项损失的实际发生和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定支持。以上合计,原告上述项目的损失共计为18213.04元。被告戴已酉应就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利波应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戴已酉就已赔付10000元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戴已酉提交的结算单中对于工资的结算中单项均有对应的签收,但对于受伤费10000元的赔付却无对应的签收,且原告在结算单中的落款签收注明系对“全部工资以结清”,并无明确系针对受伤费;同时,被告戴已酉对结算单中“元月1号以第支10000元其余上差之账未结”的备注内容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明确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因此,本院对被告戴已酉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赵利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926号 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