緱圳市俊和园投资有限公司与万代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常兴淘宝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俊和园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审诉讼程序的问题;(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三)违约责任的认定。
一、关于原审诉讼程序的问题
俊和园公司称一审法院未受理其提出的反诉,未在庭前先向其送达对方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副本、未在庭审中出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经查,二审判决确定一审法院在处理上述问题中存在程序瑕疵,但认为其并不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能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一审法院未受理俊和园公司就本案提起的反诉,俊和园公司可以依法另案提起诉讼。对于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当庭送达证据副本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故在诉讼程序中并未剥夺俊和园公司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亦应在法庭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二审判决关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应当质证的证据范围”的理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复函进行质证,审判程序确有瑕疵。鉴于俊和园公司在上诉时已针对一审法院未就复函组织质证及复函对本案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可能产生的影响陈述了意见,二审判决亦围绕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俊和园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再次以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复函进行质证为由申请再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涉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俊和园公司以原审诉讼程序存在严重瑕疵、限制其诉讼权利为由申请再审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俊和园公司与万代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租赁房屋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性质为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并非物权行为。俊和园公司以万代公司无权处分出租物业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系混淆了债权行为及无权处分的物权行为。协议所涉出租物业的权属状态,并不直接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俊和园公司并非协议所涉出租物业的物权人,其在本案合同纠纷之诉中主张万代公司无权处分出租物业的依据不足。俊和园公司另以出租物业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因出租物业是否经消防验收合格并不直接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二审判决关于《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正确。俊和园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漏查出租物业权属状态、出租物业是否经消防验收合格及认定合同效力问题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不属于以欺诈手段订立并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俊和园公司主张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有权请求撤销。因本案系由万代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俊和园公司申请再审时方提出撤销协议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
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万代公司未能积极配合租赁合同备案以办理经营必需的相关手续,俊和园公司亦未能及时缴纳租金。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违约的情形下,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及过错程度确定各自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在厘定万代公司及俊和园公司各自违约责任的基础上,支持俊和园公司关于租金、滞纳金等主张,驳回其关于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符合案情实际,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之处。俊和园公司关于其不应全额支付租金及合同约定滞纳金过高的主张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在俊和园公司不按时缴纳租金等情形下,万代公司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现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业已成就。俊和园公司关于判令解除合同并无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俊和园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粤高法民四申字第87号 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