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保祥与张代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处理。本案中,张代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保祥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宋保祥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张代魁承担80%赔偿责任。
原告宋保祥的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及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一、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0345.79元,包括医疗费944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8日=540元、营养费20元/日×18日=36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范围9795.63元,包括误工费117.23元/日×45日=5275.35元、护理费117.23元/人·日×2人×18日=4220.28元、交通费300元(酌定);三、鉴定费1000元;共计21141.42元。
对原告宋保祥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795.63元,共计19795.63元。剩余医疗费用损失及鉴定费1345.79元,由被告张代魁赔偿80%即1076.6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莘民一初字第2513号 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