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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会贤与杜洁、邢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杜洁、邢永红与被上诉人王建卫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王建卫主张两者之间系雇佣关系,一审提交证据:1、王建卫银行账户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3月11日的交易明细及资金往来信息查询单,证实杜洁弟弟杜子华,二上诉人雇佣的会计马静静曾多次给王建卫打款用于支付工资及日常垫付的费用。2、王建卫记录的武邑工地经理郑根怀签收的物品清单。3、交通事故后王建卫驾驶车辆乘车人郑根怀于2014年1月15日询问笔录,其笔录记载:事发当日王建卫联系郑根怀从公司出发,前往工地找人,发生事故后郑根怀受伤,公司派刘航、马静(马静静)陪同其在医院看病。4、王建卫、王建卫之妻张俊平、杜洁弟弟杜子华、张远波谈话录音一份,其中杜子华、张远波多次提到公司、小红(邢永红),杜子华也对张远波称呼其为杜经理没持异议。上诉人杜洁、邢永红否认两者之间系雇佣关系,否认王建卫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提供郑根怀2014年1月12日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其中郑根怀称王建卫驾驶车辆系王建卫借的。本院综合上述证据情况,对被上诉人王建卫关于其与上诉人杜洁、邢永红系雇佣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理由:杜子华与王建卫有银行交易往来,转账用途为小卫(王建卫)零用。谈话录音中,杜子华也多次提到公司,并对张远波的谈话内容没持异议。因杜子华系杜洁弟弟,二上诉人不应仅对被上诉人王建卫的主张予以否认,还应申请杜子华出庭说明情况或提供反证。郑根怀、王建卫在交警笔录中分别对于此行目的,出发地点,事故发生后公司派员情况作了详细的描述,二者描述相符。因王建卫主张杜洁、邢永红借用金鼎公司资质,认为受二上诉人雇佣,二上诉人也未就其组建公司提供证据,基于以上理由可以认定杜洁、邢永红与王建卫之间系雇佣关系,王建卫方的赔偿责任,除交强险外,应由雇主即二上诉人承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及承担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王建卫在交警部门2014年1月12日询问笔录,其在进入事发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左右来车情况,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是有依据的,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效力予以确认。一审判令二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杨会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杨会贤一审提供了枣强县大营镇前艾村、大营镇政府、枣强县公安局大营分局的证明,证明杨会贤自2011年至事发一直在大营镇生活、居住,二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会贤的残疾赔偿金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时杨会贤与张文志及该车的车主衡水乐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已另行出具调解书予以认定,故不应在其判决书中再列张文志、衡水乐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被告,二审不再列其为当事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衡民一终字第264号 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