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诈骗
所属领域:侵犯财产罪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薛某某在联华公司合同诈骗过程中,帮助的其主要负责人高某甲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二项罪名成立。本院对于被告人辩解、辩护人辩论意见、被害人陈述及诉讼代理人观点综合评判如下:一、对于薛某某关于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辩解,本院认为,1、证人吴某甲、宋某某、吴某乙的证言及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薛在委托金州粮库给高某甲的联华公司汇去剩余全部粮款的时候,联华公司并没有库存4000吨的玉米。同时薛某某也不是按照金州粮库与联华公司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委托的金州粮库进行汇款。2、根据证人舒某某、金某某的证言,旅顺口粮库与禾升公司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旅顺口粮库入库凭证以及旅顺口粮库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由薛某某联系,从高某甲的联华公司发往旅顺口的粮食没有质量问题,都是符合14个水以下标准的玉米,这也与金州粮库和高某甲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规定的标准是相同的。二、对于薛某某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本院认为,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乔某某、李某某、高某乙的证言可以证实,薛某某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向不特定的人均表示,郝某某通过联华公司发往金州粮库的粮食,是金州粮库收购,且金州粮库会很快回款的事实,薛某某具有主观上隐瞒金州粮库不会再给高某甲汇收粮款的故意,帮助高某甲骗取被害人的粮食,因此薛某某其主观具有实施合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向被害人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综上所述,对于薛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对于辩护人提出薛某某不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观点,本院认为,1、对于由薛某某联系,从高某甲的联华公司发往旅顺口粮库玉米的质量问题,前文已进行阐述,在此不再赘述。2、联华公司在与金州粮库签订、履行合同期间,并没有与旅顺口粮库和其他粮库签订过玉米购销合同,而联华公司发往旅顺口粮库的玉米是薛某某私自与大连禾升公司约定的,从舒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这点。而薛某某作为金州粮库负责监督联华公司履行合同进度、负责质量、数量监督的工作人员,为牟私利,将本该发往金州粮库的粮食发往旅顺口粮库,其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行为,结合其不按照联华公司与金州粮库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委托汇款,在联华公司没有4000吨存粮的情况下,要求金州粮库汇款的行为,给金州粮库造成了巨大损失,完全可以认定为滥用职权犯罪。3、关于企业损失问题,薛某某滥用职权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时候已经实际造成了损失,薛某某所在的单位挽回的经济损失,只能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不能作为认定为无罪的事实。4、关于管辖权问题,薛某某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发生地是辉南县,因此,该案由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由辉南县检察院进行起诉,由本院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四、对于辩护人提出薛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观点,本院认为,1、薛某某主观上是否占有进入金州粮库的粮食及粮款,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薛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薛某某是帮助高某甲隐瞒真相,骗取了本案被害人郝某某的粮食,在非法占有郝某某的粮食上具有主观故意。2、现有充分证据证实,薛某某施了帮助高某甲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从而导致被害人损失的行为,因此,高某甲与薛某某属于共同犯罪行为。3、从金州粮库得知高某甲无法履行合同,到金州粮库与高某甲的收购高水分玉米的补充协议的产生,薛某某参与了整个事件的全过程,同时从薛某某在大连金州区法院审理金州粮库与联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证言来看,薛某某是完全知道高某甲的真实财务情况的。4、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薛某某是因为帮助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行为,即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如果没有薛某某对被害人宣称是金州粮库收粮食,同时隐瞒金州粮库不能再给付粮款的真相,就不会导致被害人损失的发生。而在此案中薛某某虽然没有得到实际利益,但是因为他的行为,帮助高某甲得到了利益,同时也因为他的行为,降低了自己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责任,因此不能因为薛某某没有获得实际利益,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5、关于高某乙证言采信问题,高某乙与薛某某、高某甲及郝某某都不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因此本院予以采信。6、关于撤销案件后重新起诉问题,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7、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虽然认罪,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综上所述,本院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薛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五、对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金州粮库是属于单位犯罪,希望追究金州粮库刑事责任的观点,被害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控告,由于该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鉴于薛某某认罪且在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同时薛某某及亲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被害人表示谅解,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九次、第十二次、第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5)辉刑初字第50号 201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