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原告治图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原告治图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美术作品“招财童子”由郑大志创作完成并进行了作品登记,郑大志通过声明确认该作品为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之外,其他著作权均属于原告治图公司,因此原告治图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治图公司有权就侵犯上述美术作品复制权等的行为单独主张权利。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虽对治图公司的著作权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不予采信。
二、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著作权的行为并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提出原告治图公司应证明被告是九龙大世界商场的所有者并且是被告悬挂了涉案的图片的辩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治图公司称其发现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起因系本案原告治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其作为本院审理的另案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15年1月23日参加本院(2014)连知民初字第00088号案件庭审中,由同一被告即九龙大世界公司为抗辩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在该案中向本院提交其经营场所九龙大世界商场于2015年1月23日内外照片一组,照片中显示有男童女童的形象。王善伟于第二日即1月24日即自行前往九龙大世界商场,在商场门口、大厅及楼梯口进行拍照取证,所拍摄的照片中显示的男童女童卡通形象与九龙大世界公司在(2014)连知民初字第00088号一案中提交照片中的卡通形象相一致,且王善伟所拍摄的照片上显示该商场外墙上标有“九龙”字样,商场门前路牌标注为“通灌北路”。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118号、128号九龙世贸城即是本案原告治图公司拍照取证的地址。故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此项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九龙大世界商场系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的经营场所,商场内外悬挂的涉案男童女童卡通形象系九龙大世界公司所为。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涉案男童女童卡通形象系经著作权人同意或授权使用。在2015新年节日期间,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外张贴使用男童女童卡通形象用于装饰,该使用行为,客观上起到了烘托节日购物氛围,提高消费者购物意愿的效果,为其公司获取了商业利益,这种商业性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治图公司主张保护的“招财童子”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展览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上述行为未经治图公司许可,亦未向治图公司支付报酬,侵犯了治图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复制、展览及获得报酬的权利,故治图公司要求九龙大世界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治图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九龙大世界公司的侵权获利,且原告治图公司庭审中明确要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被告使用涉案男童女童卡通形象的期间为新年节日期间,其传播时间及传播范围比较有限,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被告所在地经济状况、持续时间、作品的数量及原告治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九龙大世界公司赔偿原告治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连知民初字第00025号 201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