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等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资金困难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分别身为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多次利用他人名义取得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偿还能力,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虽有一定的债权,但并不能认定该公司必然具备还款能力,仍使巨额的金融资金陷入在巨大的风险中,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乙非本案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认定其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乙虽非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其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了在骗取贷款期间,刘某乙已被实际授权为汉津花园二期楼盘负责人并直接实施了虚假按揭获取贷款的行为,其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刘某乙非本案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其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不能认定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已在针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时予以了分析。针对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唐进、解士龙、徐静因无本人的证言,不能认定购房按揭为假按揭的辩护意见,经查,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揭贷款合同证实了三人贷款的客观事实,相关证言证实了三人并非真实购房,且按揭贷款亦由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荆门市掇刀区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湖北省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29号 201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