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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中德与宜城市明松矿业有限公司、陈海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所谓上诉利益,又称不服利益,是指原审法院做出的对于当事人不利的裁决,可由当事人诉诸上诉法院要求予以改判的裁判结果之部分或全部。换言之,如果原审裁判否定了当事人在一审中所诉求的利益之部分或全部,并且这些被否定的利益存在着给予救济的必要性,则该当事人就具有上诉利益。本案中,马中德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合同相对方提起合同撤销之诉,并将陈海兵、明松矿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明松矿业公司在原审中抗辩主张其非合同相对方,赵明以公司名义签订协议属个人行为,该协议效力对该公司不产生约束力,马中德不应对其提出合同撤销之诉。原审经审理虽驳回原审原告马中德诉讼请求,却认为赵明签订协议行为对明松矿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明松矿业公司属于本案协议相对方,应受该协议效力约束。该认定实质已与明松矿业公司抗辩主张形成实体利益上的对立性,此种利益对立性应可认定为明松矿业公司之不服利益,故就该点而已,明松矿业公司具有上诉利益。 关于原审在本案中认定赵明签订赔偿协议行为对明松矿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是否恰当,首先,从马中德原审诉讼请求来看,马中德诉请撤销其与陈海兵、明松矿业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究其实质是对赔偿协议约定马中德对陈海兵所负赔偿责任的撤销,至于明松矿业公司是否应依约赔偿,陈海兵与明松矿业公司对合同效力的争执,并非马中德本案诉请撤销范围,故在本案中并无对此启动审查之前提。其次,从马中德诉请撤销理由来看,其理由主要有二,即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与明松矿业公司相关的理由是后者,马中德认为签订合同时不知赵明为无权代理,否则不会签订该赔偿协议,此处构成重大误解。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请求撤销,故因重大误解可得撤销的事由限于就行为内容的意思表示错误,动机错误不属于可撤销范围。从协议内容看,马中德就其与明松矿业公司共同赔偿陈海兵损失赔偿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至于其基于何种考虑或理由作出此种意思表示,以及其考虑是否能够实现,不构成撤销事由。故赵明是否为无权代理,并不影响对马中德申请撤销之诉的审理,无须通过审查陈海兵、明松矿业公司之间协议效力以为应对。最后,从明松矿业公司答辩来看,明松矿业公司在原审中所提抗辩理由系公司未授权赵明签订协议,因此该协议对其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明松矿业公司抗辩理由实际未针对马中德撤销请求提出,而是对其与陈海兵间合同效力提出的独立争执。因明松矿业公司在原审作为被告未提出独立诉讼请求,且马中德对协议所提撤销请求与此争议并无必然关联,同时明松矿业公司对上述争议已在陈海兵诉公司与马中德履行赔偿协议一案中提出,可由该案进行审查处理,明松矿业公司诉讼权利不致因此落空。故从法院受诉请范围限制及争执与诉请的关联程度考虑,法院亦无在本案中审查上述争执之必要。综上,原审法院将与本案无必然关联之争执纳入本案,在未审查、认定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于判决理由中贸然判定赵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确存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陈海兵与明松矿业公司对合同效力的争执,包括赵明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至于明松矿业公司上诉认为赔偿协议与陈海兵实际损失差距较大,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情形,因马中德未提出上诉,且明松矿业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就此点并无上诉利益,故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理由虽有不当,但该不当尚不足以影响原审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2015)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25号 201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