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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开金诉四川省阆中天马道桥建设有限公司、袁文炎劳动争议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14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故本案案由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将本案讼争的工程经层层转包后,由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袁文炎承包了其工程的一部分,属于非法转包工程,其层层转包工程的行为均无法律效力。但依照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袁文炎有权请求转包人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被告天马道桥公司违法将工程层层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袁文炎,被告袁文炎与原告王开金等工人之间构成雇佣劳动关系,而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王开金等工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即承担对工人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而非用人单位责任,并且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因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其拖欠劳务费的总额。因此,本案事实上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原告王开金等工人与被告袁文炎之间的雇佣劳动关系,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以及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与被告袁文炎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纠纷,属工程款结算纠纷。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袁文炎工程队所完成的工程方量的问题以及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付给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即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是否拖欠被告袁文炎工程队的劳务费的问题。如果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拖欠了被告袁文炎工程队的劳务费,则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即应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等工人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否则,就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完成的工程方量,被告袁文炎以及相关工人均主张为2133m³,而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主张为1370m³。虽然双方主张的工程方量悬殊巨大,但因双方并未进行工程方量的验收,没有进行实际结算。虽然,罗某代表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与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第二项目分部进行结算并制作了结算表等相关文件,但该文件并不完善,且没有实际施工人被告袁文炎在场签字确认。虽然被告袁文炎在部分文件中有自认完成1370m³的情况,但也有部分文件予以否认并且还向相关部门投诉的情况,被告袁文炎及相关工人至今否认自己完成的工程方量为1370m³,坚持主张完成的工程方量为2133m³,故对于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完成的工程方量存在争议,在本案中难以查清。 对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支付给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举证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袁文炎以出具的《委托书》收取工程款23793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袁文炎出具《收条》收取60000元;2014年1月16日,罗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袁文炎37600元,被告袁文炎认可自己收取的上述款项合计335530元。但对于2012年1月14日,罗某出具收条收取的13000元及2012年9月25日顾某出具收据收取的97440元,被告袁文炎不予认可。因罗某领取的工资13000元以及顾某领取的97440元是否与被告袁文炎工程队有关,该款是否应计入被告袁文炎工程队的应收工程款范围内存在争议。况且对于被告袁文炎从顾某、谢某手里转包的工程是否属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所承包工程的组成部份,双方亦存在争议,在本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亦难以查明。鉴于双方并无权威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确定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完成的工程方量,并且对于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已经领取的工程款亦难以查明,因此,双方可就工程结算问题另案处理。 因本案原告王开金系与被告袁文炎建立雇佣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由被告袁文炎承担支付原告王开金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天马道桥公司系因非法转包工程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袁文炎进行施工,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在其拖欠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劳务费的数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王开金的连带支付责任。由于对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完成的工程方量以及已经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在本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难以查明。而被告袁文炎拖欠原告王开金雇佣工资是确定的事实,被告袁文炎对此亦无异议;但对于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完成的工程方量以及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支付给被告袁文炎工程队的工程款数额难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袁文炎承担对原告王开金等工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至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是否拖欠被告袁文炎工程队劳务费,只有在被告袁文炎与被告天马道桥公司工程款结算后才能认定。但被告袁文炎没有向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主张工程款结算并提起诉讼,故被告天马道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原告王开金虽然没有向被告袁文炎主张支付工资,本院亦可根据查清的事实,判决被告袁文炎应向原告王开金支付拖欠的工资72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5)隆昌民初字第1145号 201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