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诉王学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将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此案,本院亦为双方另行确定了新的举证期限,被告王学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合议庭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将其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于法有据。大通公司关于王学成所提反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3年建房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确认该合同因故未履行,并在其后协商签订了《2014年建房合同》,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作了协商变更。《2013年建房合同》已实际终止,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王学成反诉要求大通公司按照《2013年建房合同》确定的标准赔偿差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建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大通公司为王学成建房,王学成应给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对涉诉房屋面积、已经交纳的工程款及拆正房、额外商混C30、额外增加梁的价款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学成主张其系受胁迫签订了《2014年建房合同》及交接验收记录,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也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其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了建房合同及交接验收记录,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2014年建房合同》的约定,竣工验收单由甲方、乙方、施工队和监理验收合格并填写,但并未就竣工验收单是否应向王学成(甲方)提供作出明确约定。王学成以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为由要求大通公司提供涉诉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单,因农村建房不适用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其主张的依据,本院实难采信。而且,根据双方陈述和交接验收记录显示,本案涉诉工程系边施工、边验收,王学成在施工期间一直现场督工,对工程进展、施工质量逐项进行了交接验收,并于2014年9月3日签字同意工程全部完工合格,应视为王学成对涉诉工程的施工质量是认可的,且大通公司已将涉诉房屋转交王学成进行了部分装修,王学成要求大通公司再行提供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学成主张的大梁开裂、楼梯间无承重梁、现浇楼板开裂之问题,王学成仅提供了照片加以证明,并未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经本院释明后,王学成亦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其所述的三项问题为房屋质量问题,其因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学成该三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学成主张的应予赔偿扣除的垫付砖、砂石款问题,王学成自述款项为其现场所付,但其提交的票据中的交款人或收货人处并无其本人签字,故其陈述与常理不符,本院实难仅凭王学成持有相应票据便认定票据所载价款为其所付,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垫付砖、砂石款的请求难以支持。根据《2014年建房合同》,门窗自做最多应按照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计算40平方米,现王学成主张门窗实际面积为56平方米,并应当以此为基数,按照每平方米28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大通公司认可门窗未做并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款项予以扣除,计算的单价和数量并无不当,亦与王学成所提交的两份竣工结算书中所载一致。王学成主张的单价和数量均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认定门窗自做应扣款为8000元。王学成主张的门窗自做扣除标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建房合同》已明确约定屋面不做保温和防水,王学成要求大通公司按照《2013年建房合同》赔偿屋面保温和屋面防水未做的价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建房合同》已明确瓦由大通公司提供,超出部分由王学成补差价,而大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亦不包含瓦的相关费用。《2014年建房合同》施工内容不含窗套和外墙贴砖,虽然在2014年9月3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的隐检内容中有贴砖,但大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并不包含贴砖的相关费用。因此,王学成仅依据其持有的相关票据清单及证明等书面材料要求大通公司支付购瓦、外墙砖、窗套等相关价款,本院实难予以支持。关于用旧砖问题,王学成未提交证据,大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王学成主张的旧砖价款问题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房基未按图纸施工节省人工材料费的问题,王学成未提交证据证明东房基的施工与设计图纸不符,且其已签字确认基础全部完成和合格,故对其主张的费用问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建房合同》,施工内容包含90平方米的外墙保温面积,超出部分按照每平方米130元收费,但外墙抹灰属于附加工程量,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根据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显示,隐检内容包括外墙抹灰,而大通公司未将抹灰款项计入工程款中,且考虑到外墙保温与外墙抹灰虽然面积不同,但总价款并无较大悬殊,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达成新的约定,即将外墙保温变更为外墙抹灰。在大通公司未主张抹灰款项的情况下,王学成要求赔偿外墙保温未做之款项,有违公平等价之原则,本院对其请求难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砖混改商混的造价问题,根据建筑市场一般情况,商混的造价较砖混的造价要高。本案中,大通公司主张的商混C30价款系基础结构改为商混后额外增加的费用,该费用与农村建房市场情况基本相符,王学成亦认可该部分造价。砖混改商混后,虽然节省了用砖量,但相应增加了钢筋和混凝土等其他材料的用量,单纯将省砖量计算并扣除,不符合事实常理。故本院对王学成要求大通公司赔偿少用砖的价款不予支持。关于王学成主张的其他项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顺民初字第14187号 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