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金土地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金土地公司与被告众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对金土地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及PE软管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金土地公司向被告众信交付的1200万米单翼迷宫滴灌带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八的相关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标的物检验期间,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综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百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本案中,原告金土地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将最后一批单翼迷宫滴灌带交付被告,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提出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标准的异议主张。通过对上述时间节点的认定,可以证实被告在是接收标的物超过七个月之久方才对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这一主张向原告告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最后期限间隔十六天,而合同约定的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与原告实际交付单翼迷宫滴灌带的时间更是间隔一个月之久。且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在保证合同条款二(即质量、技术标准)的前提下,需方如在2014年9月1日前40万余款未承付,过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违约条款约定可知,被告理应在给付货款最后期限前对合同标的物承担检验义务,并根据检验结果选择承付货款还是就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条款二提出异议主张。但根据被告当庭陈述,其是在2015年3月27日才向原告提出异议主张。虽然上述期间均不能直接作为原、被告双方关于检验期间的约定予以认定,但依据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法则,上述期间可以适当作为“合理期间”的认定因素之一。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检验样品到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检验结论出具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可以证实该次检验周期仅为三天。作为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及辅助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和基础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众信公司对于涉案标的物的材质、性能、检验标准、检验方法和检验难易程度理应作出合理判断,但被告众信公司直至其付款期限届满近七个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方才提出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标准的异议主张。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众信公司关于“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标准的异议主张”已然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合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06000元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提出的异议主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故本院对其关于滴灌带爆破压力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其关于解除购销合同、要求金土地公司返还货款1296000元及支付违约金898000元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按全部未付款项的50%支付违约金。原告金土地公司向众信公司按未支付货款的20%主张违约金,应视为对部分实体权利的处分,但因其并未就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进一步举证证明,而被告众信公司亦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101200元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众信公司的违约责任,可以其实际未付款项506000元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酌定被告众信公司按照逾期付款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向原告金土地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龙商初字第170号 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