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睎连成与吉林市龙潭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行政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处罚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违反该条例的行政处罚主体应为吉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告将行政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均留在金珠镇政府,由金珠镇政府工作人员签收,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综上,被告作出吉龙城执行罚[2012]I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是,李连成建造大棚和围墙的行为造成附近28户村民排水困难,如果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将给附近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重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行政处罚行为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龙行初字第10号 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