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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训勇、周训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周训勇未提供原合伙协议、合伙出资凭证、合伙财产、合伙经营状况等原个人合伙状况相应证据,双方均陈述作为合伙实体的顺兴陶瓷加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亦无法从工商登记处查清具体出资及合伙财产等状况,导致周训勇、杨启兵、罗顺友几人合伙经营的顺兴陶瓷加工厂的财产状况及权利义务不明。现仅凭周训勇、周训龙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来确定合伙份额的转让,使得周训勇占有的12%股份所指向的内容不清,转让份额所包含的权利及义务不明,进而周训勇、周训龙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标的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在合同标的无法确定时,周训勇、周训龙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不成立,当然亦不生效,故周训勇未退出原个人合伙,周训龙亦未成为该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因此,周训勇依据上述协议要求周训龙支付转让费的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民终4221号 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