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菊仙、彭世兵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集资诈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菊仙在明知自己无力偿还欠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自身陷巨额债务且无力偿还的事实,以吸引投资为名开办了陶某2投资公司,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投资工程项目及借款目的,将其名下的房产及其并不享有所有权的他人房产、不动产重复抵押,以借款合同的形式公开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以集资的方法诈骗人民币4889.94万元,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542.76万元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彭世兵、刘美桦在被告人张菊仙授意、指使下协助开办陶某2投资公司吸收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资金人民币1285.8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252.93万元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菊仙、彭世兵、刘美桦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菊仙、彭世兵、刘美桦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菊仙系主犯,应对全案集资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世兵、刘美桦是从犯,应对陶某2投资公司吸收的集资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世兵、刘美桦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罪行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菊仙非法集资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彭世兵、刘美桦在被告人张菊仙开办陶某2投资公司集资诈骗犯罪过程中,直接实施、完成了大量公众投资款的收取、诈骗行为,作用较大,结合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地位作用及具有自首表现的实际情况,应依法对被告人彭世兵、刘美桦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菊仙、彭世兵、刘美桦为吸收社会公众投资而开办陶某2投资公司的行为,属于为了实施犯罪而开办公司,故不属于单位犯罪,应以自然人犯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菊仙关于涉案款项大部分流入段某1应追究段某1责任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公司犯罪,被告人彭世兵、刘美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被害人有过错,段某1证词不可信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菊仙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世兵、刘美桦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世兵、刘美桦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世兵、刘美桦仅应对经手的集资款数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彭世兵、刘美桦负责陶某2投资公司日常运作大量吸收集资款交给被告人张菊仙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涉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5刑初222号 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