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登宝诉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邹氏公司同意债务转移给中基公司,中基公司的员工何会刚亦在协议书上签字,故债务转移成立。邹氏公司与王登宝、中基公司签订的《代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王登宝要求中基公司支付38万元吊车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基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王登宝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4民初4997号 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