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䎟告齐兴龙诉被告李永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永凯以买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及时将款项给付被告李永凯,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永凯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其至今未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凯偿还借款,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仅载明向被告李永凯转款386000元,原告称其余14000元为借期内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李永凯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86000元,借期内利息为14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申伟花、薛维、张慧霞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则被告申伟花、薛维、张慧霞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申伟花、薛维、张慧霞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逾期利息132000元(400000元×3%/月×11个月)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为36%,超出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算,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3日,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即2016年6月20日为2个月,故四被告需负担的利息应为:15440元(386000元×24%÷12个月×2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兵0801民初471号 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