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清、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上诉人张清要求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履行为其1.5亩和0.2亩耕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职责,但其所称的1.5亩耕地鹿泉区人民政府已经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该证现仍有效;0.2亩耕地未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上诉人张清1.5亩耕地已持有有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0.2亩耕地未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要求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履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张清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行终464号 201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