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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瑞佳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冀E×××××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的事实,以及对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邢市价鉴车字第160061号、邢市价鉴车字第160060号、邢市价鉴车字第160062号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争执的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原告的冀E×××××红旗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原被告均无异议,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火灾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冀E×××××红旗牌轿车着火原因,经平乡县公安局河古庙分局侦查认定,系人为纵火而引发的火灾,非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发生的,该事故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保险事故。且原被告没有约定人为纵火或涉嫌刑事案件保险人免责的条款,故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冀E×××××红旗牌轿车损失51600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冀E×××××红旗牌轿车车损鉴定费1000元,系其为查明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依法应予支付。被告辩称“本案人为纵火属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属于刑事案件,我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对其冀E×××××五菱普通客车、冀E×××××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冀E×××××五菱普通客车、冀E×××××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相对于冀E×××××红旗牌轿车而言,应属于第三者。EM9351五菱普通客车、冀E×××××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损毁的直接原因是冀E×××××红旗牌轿车引燃,由此造成该两辆车的车辆损失应适用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依约赔偿。原告支付的冀E×××××五菱普通客车、冀E×××××福田轻型普通货车车损鉴定费分别为200元、800元,系其为查明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依法应予支付。 综上,因第三人人为纵火导致原告冀E×××××红旗牌轿车毁损,系保险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依约应予赔偿。因冀E×××××红旗牌轿车着火导致冀E×××××五菱普通客车、冀E×××××福田轻型普通货车两车损失,被告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对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532民初275号 201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