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寻衅滋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价值5363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对辛某拦截高某丙汽车并与之发生争执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辛某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故对该指控及检察机关认定辛某随意殴打他人系多次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检察机关提出被告人辛某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辛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李宝龙提出起诉书指控辛某殴打高某丙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辛某因与高某甲的婚恋纠纷,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关于敲诈勒索罪:辛某不是无故向任某索要款项,是因为其发现任某和其女友高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协商,任某自愿赔偿;公诉机关指控辛某对任某进行殴打,事后向任某索要50000元,因殴打和索要款项不是连续发生的,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辛某在六中门口拦截高某丙的汽车与高某丙发生争执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辛某拦截高某丙的汽车并对高某丙进行挑衅,其行为属于寻衅滋事,但尚未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辛某主动到案及辩护人王勇提出辛某已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辛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真诚悔过,被害人任某自愿与辛某及其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谅解辛某,故依法可对辛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案发后对高某乙、高某丙、李某、高某甲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05刑初52号 201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