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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斯峨与河北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刘斯峨与上诉人元康建筑公司在责任状中约定由项目经理刘斯峨为首的项目班子组织人员承担2#-5#工程的施工,项目经理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并承担一切对外债务等可知,上诉人刘斯峨负责此项目的施工,对2#-5#工程所欠工资、料款、借款等由其负责偿还,故其有权就工程款主张权利。因被上诉人宏业机械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上诉人元康建筑公司,故被上诉人宏业机械公司在此案中不再承担给付义务。根据上诉人刘斯峨提供的泊头宏业小区2-5号楼工程进度与拨款统计表应拨款合计11178288元,上诉人认可已拨款10720922元,对此上诉人元康建筑公司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元康建筑公司拖欠上诉人刘斯峨款项为457366元。另外,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元康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宏业机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上诉人元康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盖章时间先后存在差异,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虽然上诉人刘斯峨负责此项目的施工,但其只是上诉人元康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故该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该补充协议约定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一次包死,不做任何调整,但对于工程量的变更未做约定,故上诉人刘斯峨只能对工程量变更的价款主张权利。根据河北卓越工程项目部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变更后的工程量价款为208132元,上诉人元康建筑公司应予给付。上诉人元康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维修费及对讲机系统安装款,因上诉人元康建筑安装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元康建筑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人主张,理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民终235号 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