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与被告李补在、张娥娥、高海瑞、周海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与被告李补在、高海瑞、周海娥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娥娥为原告出具承诺是被告张娥娥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承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补在、张娥娥在借款期限内未按原告与被告李补在签订的还款计划表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75.96元。被告李补在、张娥娥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提出要求被告李补在、张娥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提出要求被告李补在、张娥娥偿还利息575.96元及罚息6541.5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之和未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提出要求被告李补在、张娥娥给付利息575.96元、罚息6541.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提出要求被告李补在、张娥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6年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支持被告李补在、张娥娥偿还原告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与被告高海瑞、周海娥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高海瑞、周海娥对被告李补在的借款承担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提出要求被告高海瑞、周海娥对被告李补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李补在、张娥娥支付借款复利190.2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海娥提出办理借款手续时并不知道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291民初167号 201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