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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铁路局与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规定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当日起施行。《规定》虽是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但有《招投标法》授权和国务院批准,具有与《招投标法》相同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依法应予适用。《规定》第四条载明,“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依照以上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于该工程是否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合同。根据当本案涉案工程的性质,案涉工程属于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依照《招投标法》、《规定》、《解释》的相关规定,属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而经过一审、二审的庭审调查程序双方均未就本案涉案工程是否履行了招标手续进行举证,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涉案工程合同无效。虽然白城铁龙公司与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9月25日交付使用,不影响本案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进行价款结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应否追加白城铁龙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二、沈阳铁路局是否应当给付伟恒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一、应否追加白城铁龙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问题。 2014年1月20日,沈阳铁路局白城房产段与伟恒公司签订的白城铁路集中供热锅炉房土建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中载明的还款方为沈阳铁路局白城房产段。依此可以认定沈阳铁路局白城房产段以其行为自认白城铁龙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由沈阳铁路局白城房产段承担。沈阳铁路局白城房产段是沈阳铁路局的下属非法人单位,其权利义务应当由沈阳铁路局承担,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沈阳铁路局是本案合格的被告正确,无需追加白城铁龙公司为本案被告。故一审法院对沈阳铁路局追加白城铁龙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 二、沈阳铁路局是否应当给付伟恒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 首先,沈阳铁路局拖欠伟恒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在审理中,已查明的事实证实,伟恒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11年9月25日竣工交付使用,按照法律规定,沈阳铁路局应该在2011年9月25日给付工程款。伟恒公司经过多次催要工程款,沈阳铁路局仍未给付。直到2014年1月20日,双方才达成协议,协议确定了具体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尚未付清的数额,同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伟恒公司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进行上访,阻挠铁路正常生产办公秩序。今后,凡因白城大集中工程款问题发生任何纠纷都由伟恒公司负责,与沈阳铁路局无关。根据协议内容可以肯定一个事实,该份协议是在沈阳铁路局作为违约方已经违反法定的付款时间的情况下采取的补救措施,同时,该份协议的形成也是伟恒公司多次找沈阳铁路局索要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要求责令还款,沈阳铁路局迫于各方压力的情况下和伟恒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否则,该份协议的内容不会出现伟恒公司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进行上访,阻挠铁路正常生产办公秩序的字样。其次,该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拖欠工程款纠纷,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沈阳铁路局应在2011年9月25日付款,其未付款,该工程款的利息怎么计算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此可见,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款并非同一概念,故工程款的结算协议不影响伟恒公司就工程款利息主张权利。本案中,工程价款的给付之日为工程交付之日,利息应从此日计算,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以,本案中的白城铁路集中供热锅炉房土建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不能改变法定的还款时间以及按标准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协议的内容仅仅是沈阳铁路局作为违约方违反约定后采取的补救措施。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沈阳铁路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71民终6号 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