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坜志峰与宁夏华侨园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争议纠纷动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一方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另一方为自然人,且用人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必须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宁夏华侨园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业务分包给承包人,再由该承包人以自己的名义招用上诉人完成具体工作,上诉人在承包人处工作,工作性质属季节性临时性务工,并接受承包人的管理及从承包人处领取报酬。被上诉人宁夏华侨园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具备人身与经济的隶属关系,双方在该期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该条并未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组织或自然人的招用人员存在劳动关系,仅仅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4民终295号 201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