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繁林诉被告泸州市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泸州市直属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邮政行政管理(邮政)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相关司法意见,亦明确劳动者可获得双倍赔偿,工伤保险制度的特点在于对遭受工伤的劳动者给予特殊的保护,即便是第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赔偿款,原告也应当获得工伤待遇的赔偿。因此,被告以原告在申报工伤待遇时未提供第三人赔偿相关资料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据此,被告应当按照支付原告11个月工资的工伤待遇,对原告诉请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04行初55号 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