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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邡市人民法院诉被告人王敏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被告人王敏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敏关于“其家庭困难,请求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不是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故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人王敏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敏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予以追缴。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682刑初34号 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