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志涛、何锦辉、陈世君、陈仕委、舒大勇、彭丽、唐道淑、张全振、蔡金平、张德福、吴福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涛、何锦辉、陈世君、陈仕委、舒大勇销售伪劣卷烟,已销售金额52632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8499956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的规定,五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按照未销售货值金额8499956元认定,指控的已销售金额526320元以及从高志涛、何锦辉住处查获的卷烟货款数额528311元作为量刑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彭丽、唐道淑、张全振、蔡金平、张德福、吴福山生产、销售伪劣卷烟,彭丽货值金额649385.5元,唐道淑货值金额为690960元,张全振货值金额为621750元,蔡金平、张德福、吴福山货值金额231342.5元,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邓光友、肖建书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邓光友非法经营数额为135685.5元,肖建书非法经营数额为884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高志涛、何锦辉、陈世君、陈仕委、舒大勇、彭丽、唐道淑、张全振、蔡金平、张得福、吴福山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志涛、何锦辉、陈世君、陈仕委、舒大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丽分别与被告人邓光友、肖建书、唐道淑、蔡金平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唐道淑和张全振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金平、张德福、吴福山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志涛、何锦辉、陈世君、陈仕委、舒大勇、邓光友、肖建书、张全振、张德福、吴福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锦辉、陈世君、陈仕委、舒大勇、彭丽、唐道淑、张全振、蔡金平、张得福、吴福山、邓光友、肖建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志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金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全振、吴福山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金平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方荣宗所提被告人何锦辉不知道仓库所在、不清楚仓库何时进出货物、也没有参与货物的调拔和管理,对货物库存毫无所知,不应以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对其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何锦辉作为销售伪劣卷烟犯罪集团成员,虽然其分工主要是收取货款,处于整个犯罪活动的较后环节,但其长期从事销售伪劣卷烟犯罪活动,且在案证据证明运输卷烟进出仓库的车辆系由何锦辉、高志涛二人购买,因此在仓库查获的卷烟以及被成都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的卷烟应计入其犯罪数额。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方荣宗所提涉案卷烟的价值应当委托物价部门鉴定,不应由侦查机关计算涉案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的规定,本案查获的卷烟货值金额由侦查人员根据该品牌卷烟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尹强所提对被告人陈世君在有期徒刑三年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君按何文建的安排用其提供的假身份证租了三个仓库、将何文建买来的卷烟运输到仓库中、为何文建介绍两个司机帮助运输卷烟且在何文建和两个司机之间起联系作用。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且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与其罪行不相适应。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424刑初14号 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