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黄某、巩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巩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刘某某、黄某、巩某盗窃作案九次,盗窃财物价值21365元,数额较大,张某某盗窃作案八次,盗窃财物价值19164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巩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巩某、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到案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903刑初52号 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