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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变祥、吴社青、吴社朋、郑海龙、张变海、吴建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张变祥由吴社朋、郑海龙、张变海、吴建勤担保,与西坡信用社签订,其妻子吴社青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承诺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西坡信用社履行了向张变祥发放贷款的义务,张变祥却未依约向西坡信用社还本付息。张变祥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对西坡信用社构成违约。因此,张变祥应向西坡信用社承担归还本息及依约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吴社青作为张变祥贷款的保证人,在张变祥逾期不归还该笔贷款的情况下,因依照保证合同规定承担归还该笔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保证责任。吴社朋、郑海龙、张变海、吴建勤以该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乡宁农商行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即2009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之间)向该四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权利,故吴社朋、郑海龙、张变海、吴建勤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2月30日,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坡信用社变更为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坡支行,其系乡宁农商行分支机构,故乡宁农商行直接主张张变祥、吴社青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张变祥陈述归还过的6200元,其中2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应从借款中予以核减,剩余60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029民初30号 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