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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能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江苏悦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8月1日,悦达集团与山能国际公司签订涉案煤炭买卖合同,约定2013年度悦达集团向山能国际公司供应电煤50万吨,暂定含税价503元/吨。同日,山能国际公司与案外人山煤阳泉签订了煤炭单价505元/吨的煤炭买卖合同。8月15日,悦达集团和山能国际公司,山能国际公司与山煤阳泉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交货方式:平仓交易;购销双方派人到秦皇岛港场地看货,双方对煤炭质量进行确认后,办理货权转移;煤炭数量以货权转移的实际数量为准。从上述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各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方式为平仓交易,采用办理货权转移的方式履行合同。平仓是一般指期货交易者买入或者卖出与其所持期货合约的品种、数量及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期货合约,了结期货交易的行为,简单的说就是“原先买入就卖出,原先是卖出的就买入”。期货交易的全过程可以概括为建仓、持仓、平仓或实物交割。平仓交易显然并非实物交割,办理货权转移同样不需要煤炭的实际存放与装卸,各方期待通过这样简易的操作,轻松向下家赚取差价,对此交易模式,山能国际公司明知且同意,法律亦不禁止。同年8月22日,山煤阳泉公司向山能国际公司出具一份货权转移证明:山能国际同山煤阳泉公司,经过双方对堆存于秦皇岛港的煤共100236吨的煤炭共同核查,双方一致认为该批煤炭符合合同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现山能国际将该批货物及其相关的一切权利移交给山煤阳泉公司,自签订货权转移证明之日起,此批煤炭货权归山煤阳泉公司所有。同日,山能国际公司向悦达集团出具货权转移证明:悦达集团同山能国际公司,经过双方对堆存于秦皇岛港的煤共100236吨的煤炭共同核查,双方一致认为该批煤炭符合合同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现悦达集团正式将该批货物及其相关的一切权利移交给山能国际公司,自签订货权转移证明之日起,此批煤炭货权归山能国际公司所有。上述材料能够证明山能国际公司已经取得了涉案煤炭货权,并又将上述货权交付给山煤阳泉,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权已完成转移。山能国际公司以秦皇岛港已书面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及贸易链条其他各方未在该港开户,更无货物的存放、装卸及货权转移等方面的作业记录为由,主张本案买卖合同项下并无真实的货物,原审法院认定悦达集团履行了交货义务缺乏证据证明,与合同约定不符,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山能国际公司调查申请不予准许,程序上并无不当。 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悦达集团基于煤炭买卖合同的合同权利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山能国际公司行使,山能国际公司对涉案债权的抗辩亦应当针对悦达集团。山能国际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兖州煤业、渤海能源和山煤阳泉对本案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审法院对其追加第三人申请不予准许是正确的。 山能国际公司与悦达集团办理了货权转移手续,并将案涉货物转卖给山煤阳泉并收取了部分货款,悦达集团也向山能国际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山能国际公司依约负有给付悦达集团货款的义务,二审判决山能国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山能国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最高法民申2166号 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