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威华与梧州玛丽娅妇产医院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物件损害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被告需证明其无过错。虽然造成桂D×××××车辆受损是因8级的大风将被告的广告牌吹倒导致,但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广告牌的抗压能力及台风对该区域造成的局部影响有多大,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作出合理的足够的防护工作等问题,也就不能证明“广告牌被吹倒”系“不可抗力”这一事实。故其应当对广告牌被吹倒造成桂D×××××车辆受损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以桂D×××××车不是将车停在停车点为由,也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停车是否有过错应以有权管理部门作出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梧州玛丽娅妇产医院赔偿14786.7元的数额,除玻璃贴膜的损失有桂D×××××车辆受损后进行修理的2200元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外。其他的车门把手费为97.76元、雨眉费为209.49元、尾翼及喷漆、工时费为660元,均没有修理发票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至于保险上浮损失884.45元;误工费、电话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为500元;已受损的车左后小窗未进行维修的费用及被告二次人为损害中铁件捅穿车顶的后期维修费用为6000元的损失请求,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03民初1694号 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