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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三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嘉兴市美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肖恩、比泽尔等四个卡通形象系作者通过独特的表现手法对小羊等原型进行的美术创作,形成了特定化、固定化的卡通形象造型,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具有艺术价值和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美术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又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开出版的漫画书和发行的动画片中的署名,可以认定阿德曼公司是该些出版物的著作权人。该些出版物中包含着原告主张涉案权利的肖恩、比泽尔等四个卡通形象,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些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另属他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肖恩、比泽尔等四个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阿德曼公司。 我国著作权法还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鉴于我国与英国同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阿德曼公司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原告优扬公司经阿德曼公司授权,获得了涉案“小羊肖恩”系列卡通形象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商资格和独占使用许可资格,以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起诉、获得赔偿等权利,原告将其所获的许可使用权至我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因此,原告在授权期限内有权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的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等数项人身权利及复制权、发行权等十余项财产权利。本院立案时经初步审查,将本案的案由立为“著作权侵权纠纷”。经过庭审,原告明确了其要求保护的著作权中的具体权利事项,故本院据此将本案案由调整为“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关于展览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香醍御峰·中央公园爱丽丝奇幻童话公园节活动由被告三盛房产公司举办,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由被告三盛房产公司委托被告美捷投资公司布置,因此,作为展览举办方的被告三盛房产公司,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享有的展览权。被告美捷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美捷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斌陈述称三盛房产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美捷投资公司接受被告三盛房产公司的委托,布置涉案展览,亦侵害了涉案原告的展览权,属于帮助侵权。被告美捷投资公司、被告美捷文化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虽然共用网址和邮箱等,但仅凭该些证据只能说明两者为关联公司,尚不足以证明两个公司人格混同,故原告以此为理由主张被告美捷文化公司与被告美捷投资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侵害原告展览权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被告美捷文化公司从被告蓝伟公司处购得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后提供给被告美捷投资公司,由被告美捷投资公司帮助被告三盛房产公司举办展览,被告美捷文化公司的行为亦侵害了涉案原告的展览权,属于帮助侵权。根据原告提供的《展览模型出售合同书》,可以证明被告蓝伟公司出售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时就知道该些模型系为举办展览所用,故被告蓝伟公司的行为属于帮助他人举办展览,亦侵害了涉案原告的展览权,属于帮助侵权。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认为,被告三盛房产公司为了宣传、推广其举办的涉案展览活动,吸引公众参加展览活动,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香醍御峰·中央公园微信号:xtyfeng”上发布与展览活动有关的信息,展示活动现场图,在现场图中展示有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供网络用户通过微信阅读、传播,被告三盛房产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美捷文化公司是微信公众号“美捷文化meijieplan”的经营者,其向被告蓝伟公司购买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后,于2015年1月15日在该微信公众号展示其购买的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用以推广、招揽公司业务。之后,又于2015年6月11日将被告三盛房产公司的涉案爱丽丝奇幻童话公园节活动图片展示于该微信公众号中,图片中有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被告美捷文化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上分析,原告主张的美捷投资公司与美捷文化公司混同的意见不被支持,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微信公众号“美捷文化meijieplan”系被告美捷投资公司与美捷文化公司在共同经营,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美捷投资公司亦因“美捷文化meijieplan”中的发布内容侵害了原告就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复制权和发行权。本院认为,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系对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本案证据显示,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来源于被告蓝伟公司,由被告蓝伟公司销售给被告美捷文化公司。虽然在《展览模型出售合同》中未注明涉案模型的制作者,但根据该合同的内容、模型的价格,结合被告蓝伟公司的经营范围、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以及被告蓝伟公司放弃抗辩权,未到庭应诉又不提供涉案模型的来源证据等案情,本院认为,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模型由被告蓝伟公司制作已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蓝伟公司制作涉案模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其将制作的涉案侵权模型销售给被告美捷文化公司,侵害了原告就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 关于四名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三盛房产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在其举办的香醍御峰·中央公园爱丽丝奇幻童话公园节中使用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14只进行展览,并将相关的展览内容放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对外宣传传播,被告三盛房产公司应分别对该两个侵权行为承担侵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蓝伟公司出于帮助他人布置展览的目的将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销售给被告美捷文化公司,被告美捷文化公司从被告蓝伟公司处购得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后提供给被告美捷投资公司,由被告美捷投资公司为被告三盛房产公司布置涉案展览,使用了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模型14只,被告蓝伟公司、美捷文化公司、美捷投资公司均应对帮助被告三盛房产公司的侵害展览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因涉案的展览已结束,涉案侵害展览权的行为已停止,而被告美捷投资公司虽抗辩涉案模型已损坏并已处理,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提出四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仅由美捷文化公司销毁涉案侵权模型共22只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同时,本院注意到,销毁模型系停止侵权的执行方式之一,故原告要求销毁涉案侵权模型共22只的主张,实为要求停止侵权,故本院据此判决由被告美捷文化公司停止侵权。被告美捷文化公司将其购买的涉案侵权模型放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向公众展示,之后又将有关涉案香醍御峰·中央公园爱丽丝奇幻童话公园节中的活动图片展示在该微信公众号上,被告美捷文化公司应对该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蓝伟公司制作、销售涉案侵权模型22个,应对该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涉案制作、销售的行为已完成,原告仅主张被告蓝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额。本院认为,因原告难以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额及四名被告的获利额,要求法院酌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据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的知名度、权利类型、商业价值、四名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展览举办地的社会经济状况、展览活动的性质、参与活动的人流量、展览持续时间、侵权作品数量、四名被告各自过错情况等本案情节,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系对部分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公证,属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但该公证书仅有部分内容与本案有关,另有部分公证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于3000元的公证费,本院酌情确定支持部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综合参考律师的工作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案情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提出的在被告三盛房产公司及被告美捷投资公司、美捷文化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美捷投资公司经营了涉案微信公众号,故对原告针对被告美捷投资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被告三盛房产公司、被告美捷文化公司在各自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传播涉案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该侵权行为主要系对原告著作财产权的侵害,并未影响到原告的商誉和肖恩羊系列卡通形象的声誉,且情节较轻,影响有限,对原告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足以弥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无需公开赔礼道歉。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三盛房产公司、被告美捷文化公司在各自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嘉兴市三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嘉兴市美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蓝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2民初8157号 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