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条记录,展示前1

李德宝与天津瑞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下面本院就原、被告诉辩理由及争议焦点逐一进行评析: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天津市××区公安消防支队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5年1月12日下达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认定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消防验收不合格。2016年天津市××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出具的证明也明确认定本案涉诉六栋居民楼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亦未办理《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上述单位均为相关工程验收的主管行政机关,其对工程是否验收以及验收是否合格系其对建设单位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受行政法律关系调整,建设单位如有异议可依据行政法提起复议或诉讼。原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院对上述行政管理行为再次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涉诉房屋交付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确认涉诉商品房交付无效,就此本院认为,行为指人有意识的活动,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等,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而事实行为指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正常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够引起这种后果的行为。因此两者最核心的差别在于是否存在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商品房的行为,系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并没有明确的变更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属于事实行为,而这种履行行为一经做出,无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都可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合同法关于履行行为的规范内容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而非是否有效,因此原告关于商品房交付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可以成为其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但不能将交付行为无效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不符合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交付条件而交付,属于瑕疵履行,则有权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应另行解决。 (三)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外墙使用岩棉加高级弹性涂料,更换掉现在使用的挤塑板材料。原告提供的部分合同附件对外墙材料使用岩棉加高级弹性涂料确有约定,但该约定过于概括,标准亦不明确。庭审中本院就该项诉讼请求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亦未明确相关标准。另外岩棉和挤塑板在防火、保温等性能上是否存在差异以及存在多大的差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 (四)原告第5项诉讼请求:要求配置地上、地下停车位。原告依据合同及规划许可证提起诉讼,但双方合同对小区停车位的配置及个数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而规划许可系规划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为本案被告,上述法律关系受行政法律调整。与原告第1、2项诉讼请求同理,本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的第6项诉讼请求:要求小区绿地配置率达到40%。首先,依据民诉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小区绿地率不足,应首应就小区现有绿地率低于40%这一基础法律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其次,《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中环线以内住宅绿地率不低于35%,中环线至外环线绿地率不低于40%,而天津市××区处于外环线以外,上述划定区域并不包括本地区。第三,与原告第1、2、5项诉讼请求同理,本案涉诉住宅小区绿地配置率系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综合以上几点,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第7项诉讼请求:要求增加窗槛墙高度至1.2米,增加6号楼南侧与围墙外建筑防火间距。宝坻区公安消防支队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5年1月12日两次向被告下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指出被告开发销售的房屋存在窗槛墙高度不足1.2米,6号楼南侧与围墙外建筑防火间距不足等问题,被告作为商品房开发、销售企业应当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及时整改或补救。但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然与前第1、2、5、6项诉讼请求同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第8项诉请系其对诉权的保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主体问题。 (一)蒋志明的主体问题。本案原告杨文阁于2012年12月24日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而其提供的结婚证显示与本案诉讼代表人蒋志明结婚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故该房屋系杨文阁婚前购买,蒋志明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此也不具备诉讼代表人资格。(二)梁海深、刘伟、李卫红主体问题。上述主体均提供了合同或不动产登记证明,能够证实其享有涉诉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主体适格。(三)雷建荣、陈玉林、张艳颖、王卫军、高奎、刘庆武主体问题。上述主体或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或为自然人之间共同购买房屋,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四)关于郑素文的主体问题。郑素文在本案诉讼期间将涉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于芳,因此其丧失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合以上几点,本院确定本案原告主体为:1号楼:白艳国、张玉文、袁洋、王永乐、孙玉亮、杨继华、席红梅、杜春寒、杨红超、潘宏磊、刘金萍、王宁、邳晓娜、刘国庆、金凤萍、邓福军,共16人;2号楼:王建新、刘洪涛、吴万仓、单加利、梁海深、米玉玲、田玉宽、雷建荣、刘志磊、高建伟、武林、刘庆武、顾建环、张辉,共14人;3号楼:王瑞芳、陈宗浩、孙凯、白军远、王志旺、李承涛、张凯旋、高祥、王健、刘伟、李百春、潘广旭、李德宝、景波、刘增帅、陈大为,共16人;4号楼:孟宪香、程裕淇、王桂珍、刘利国、袁洪亮、赵明、白金、李卫红、高庆芸、刘迎辉、刘亚楠、袁学勤、刘汉祥、杨劲松、王玉文、马焱,共16人;5号楼:王海涛、杨文阁、冯子明、支美芳、刘振江、王振林、白洁、付长彬、刘有星、温昕娟、于春凤、刘井旺、田俊静、高玉芳、薛金兰、刘成娟、刘俊清、周会莲、王云涛、邵会山,共20人;6号楼:杜贺、张亚继、陈玉林、陈蒙津、刘秀辉、苗磬、李立江、唐月凯、张明、郑凤凤、夏振、王梓乔、刘连忠、张艳颖、赵彦虎、高奎、石琦、闫学娜、闫学艳、付洪林、马宝占、熊宝峰、赵显贺、郭少华、戴永、谷立勇、夏明哲、王卫军,共28人。以上共计110人,因此本案原告主体应确定为李德宝等110人(后附名单)。 三、关于共同诉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提起诉讼,主张交付无效系对商品房瑕疵提起的诉讼,为同种类之诉,系普通共同之诉。至于原告对小区停车位、绿地配置率、6号楼消防间距等问题提起的诉讼,因其并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亦未予支持,基于诉讼效率考虑,本院认为不宜追加小区其他业主为共同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5民初9103号 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