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玖锦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上海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此,原告玖锦公司主张适用中国法律;被告中远运输公司、中远船务公司则主张提单属性适用中国法律,涉案货物交付环节的纠纷,适用卸货港意大利法律。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卸货港在国外,未凭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亦发生在国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但涉案提单已记载提单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二、原告玖锦公司、被告中远船务公司是否适格
1.原告玖锦公司是否适格
被告中远运输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涉案货物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原告则认为,涉案货物系以原告名义出口,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且原告支付了涉案货运代理费用及海运费,原告系实际托运人。本院认为,就此问题原告意见合理有据,予以采纳;中远运输公司的抗辩意见未能综合全案证据,有失偏颇,不予采纳。
2.被告中远船务公司是否适格
涉案提单记载的承运人为被告中远运输公司,且记载被告中远船务公司系代理中远运输公司签发提单,中远船务公司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中远运输公司承担。故原告玖锦公司以被告中远船务公司系契约承运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中远船务公司仅代为签发提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三、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被告中远运输公司、中远船务公司抗辩应待意大利那不勒斯港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恢复审理本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意大利司法机关已在审理相关犯罪行为案件;其次,收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向中远运输公司提取货物,犯罪行为指向的是中远运输公司,该犯罪行为与中远运输公司本案中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凭单交货义务造成原告玖锦公司损失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故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并非本案的依据;再次,根据司法主权原则,外国法院的审理结果并不当然成为我国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中远运输公司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1.被告中远运输公司抗辩,涉案货物系被收货人凭高仿伪造提单提取,其已尽到承运人的合理谨慎义务,交付货物并无过错。本院认为,中远运输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涉案货物系被收货人凭伪造提单提取这一情况,且其作为承运人,具有辨别提单真伪的优势及义务,其未能正确履行提单审查义务的风险责任应自行承担,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中远运输公司另主张,根据其提供的证据6宣誓书,按照意大利法律,其在未收到正本提单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对原告玖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宣誓书属证人证言,两被告未依法申请宣誓人出庭作证,导致原告无法进行质询,且本案已排除适用意大利法律,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五、原告玖锦公司可主张的损失金额
1.涉案货款损失
原告已提供售货合同、商业发票、报关信息、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价值,被告中远运输公司未能举证推翻,故其关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价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中远运输公司赔偿货款损失26394.24美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海运费损失
原告玖锦公司与国外买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CNFNAPLES,CNF即CFR成本加运费,海运费已包含在货款价款中。被告中远公司关于原告在货款损失外另主张运费损失、重复计算了运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在货款之外另主张海运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利息
原告玖锦公司主张的利息,可视为其因不能及时收回货款而遭受的损失,被告中远运输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3日起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12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72民初1475号 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