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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湘辉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南岭大道证券营业部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质权纠纷
所属领域:担保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唐湘辉与海通证券因履行股票质押式回购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系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原审法院在可以适用四级案由(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的情况下适用二级案由(证券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唐湘辉与海通证券双方自愿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海通证券2015年7月7日对7000股标的股票进行违约处置是否符合《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的约定;二、海通证券在对剩余1000股标的股票解除质押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三、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的约定,待购回期间,T日日终清算后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甲方(唐湘辉)未按协议约定提前回购且未提供履约保障措施的,应视为甲方(唐湘辉)违约。在违约事项发生当日起乙方(海通证券)有权向证券交易所提交违约处置申报指令或违约处置申请。违约处置申报或申请处理成功的次一交易日起,乙方(海通证券)有权通过集合竞价交易系统、大宗交易系统或其他方式出售甲方(唐湘辉)违约涉及的原交易及其相关补充交易所涉及的标的证券。乙方(海通证券)有权自主选择卖出标的证券的价格、时机、顺序。本案中,唐湘辉质押标的股票价款金额自2015年7月1日起连续多日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唐湘辉7月6日委托海通证券进行违约处置,7月7日海通证券以29.19元(当日最高价29.57元)卖出标的股票7000股,并就出售标的股票后所得资金清偿债务后将剩余资金于7月8日划转至唐湘辉账户。海通证券的上述违约处置行为符合双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提出海通证券违约处置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上诉人提出,海通证券意图通过7月8日生成的虚假交易明细误导其相信是在7月8日以25.55元卖出标的股票8000股,达到侵占其剩余1000股标的股票的事实。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第一,7月8日所生成的“卖出数量0,成交金额为18268.65元”的交易流水,是海通证券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在违约处置后将剩余资金划转至上诉人账户的提示信息,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唐湘辉申请股票质押后,标的股票托管在海通证券处,海通证券对标的股票的违约处置交易流水在证券公司账户生成(特别交易单元),并不会在唐湘辉账户上(客户交易单元)显示,故唐湘辉以7月8日在其账户上生成的“卖出数量0,成交金额为18268.65元”的交易流水推断海通证券是在7月8日以25.55元的价格卖出8000股标的股票没有事实根据;第二,海通证券在7月7日处置7000股标的股票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考虑到当时股市处于异常低迷期的实际,对于唐湘辉剩余1000股标的股票向深圳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质押程序并无不妥,后续唐湘辉以32.8元/股卖出1000股标的股票事实也证明通过对于剩余1000股走解除质押程序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唐湘辉的损失。至于申请解除质押的时间,唐湘辉与海通证券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并无明确约定,海通证券在7月7日违约处置7000股标的股票后,在7月13日向深圳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质押程序,考虑当时股市处于异常低迷期,违约处置与解除质押业务量较大的实际情况,该解除质押流程并无不当。据此,海通证券在对剩余1000股标的股票解除质押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认为海通证券欺诈侵占其1000股标的股票并据此请求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的约定,唐湘辉与海通证券之间形成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性质是出质人(唐湘辉)与质权人(海通证券)的权利质权法律关系,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对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0民终795号 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