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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杀人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任何人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或者走访,必须通过正常渠道进行。上诉人郭某某上访不到专门接待地点等候,找被害人不在,睡在被害人的床上,在多人劝说无果时,恶言相向,认为被害人不解决他的信访问题,心生怨恨,其与被害人拉扯中拔刀捅刺,致人轻伤。从其主观上看,其叫嚣“我把你种送了哩”等,主要是发泄心中的不满;从其误伤的供述与年龄、身体状况以及持刀捅刺的位置等看,主观状态认定为伤害更为适宜;上诉人郭某某的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不准,应予纠正。上诉人郭某某在上访中不通过正常渠道进行,态度恶劣,在国家机关场所持刀伤人,影响恶劣,应予惩处。其虽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不予从轻处罚。 关于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客观上没有杀人的行为,产生的伤害完全是意外。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意见,经审查,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产生的伤害完全是意外的意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捅刺被害人一刀后,夺刀中划伤被害人,刀子被几个人合力夺下,其刺伤他人的行为显然不是意外。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前述不能成立。 辩护人认为一审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存在程序不当等意见,经审查,辩护人以上意见,未具体提出起诉、审判活动何种程序不当,违反了什么规定?所提合水县公安局侦查、合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回避问题,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但该条并未规定机关单位的回避;所提鉴定人员及以上机关、机构与被害人有被领导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仅仅是分析和推测,其理由不能成立;所提侦查人员存在诱供现象的意见,从讯问笔录和录音视频资料看,辩护人所列举的两句问话是在上诉人已经清楚供述了其作案的情况下,侦查人员问话的继续,并非先入为主的诱供;关于被害人身份混同的问题,审查认为,被害人在接受检察机关的询问时身份是明确的,即被害人而非政法委副书记,所谈的意见是被害人对本案处理的意见而非县委政法委领导的指示;辩护人所提郭某某的行为可以按照过失致人伤害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辩护人申请刑事司法鉴定的问题,经审查,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前与被害人、政法委其他工作人员的对话、行为,没有任何异常;案发过程中与被害人的交流、撕扯、掏刀捅刺、夺刀行为也没有反常的表现;特别是案发后与三、四个其他人员夺刀能相持四、五分钟,后被人用毛巾缠住刀刃才夺下刀子,郭某某还继续辱骂;到案后,虽有答非所问现象,但从同步录音视频资料看,其对作案动机、过程等说的非常清楚,神情自然,思路清晰,与被害人、其他工作人员的说法相符,且对作案工具的辨认、对作案现场的指认均自然、准确;二审开庭中郭某某明确讲到“我想说的你们不让说(他要说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在二审法庭上对劝解其的儿子说道“不要管我,我的事与你们无关”。综上,辩护人申请鉴定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其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够准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刑终52号 2016-06-15

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杀人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任何人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或者走访,必须通过正常渠道进行。上诉人郭某某上访不到专门接待地点等候,找被害人不在,睡在被害人的床上,在多人劝说无果时,恶言相向,认为被害人不解决他的信访问题,心生怨恨,其与被害人拉扯中拔刀捅刺,致人轻伤。从其主观上看,其叫嚣“我把你种送了哩”等,主要是发泄心中的不满;从其误伤的供述与年龄、身体状况以及持刀捅刺的位置等看,主观状态认定为伤害更为适宜;上诉人郭某某的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不准,应予纠正。上诉人郭某某在上访中不通过正常渠道进行,态度恶劣,在国家机关场所持刀伤人,影响恶劣,应予惩处。其虽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不予从轻处罚。 关于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客观上没有杀人的行为,产生的伤害完全是意外。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意见,经审查,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产生的伤害完全是意外的意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捅刺被害人一刀后,夺刀中划伤被害人,刀子被几个人合力夺下,其刺伤他人的行为显然不是意外。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前述不能成立。 辩护人认为一审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存在程序不当等意见,经审查,辩护人以上意见,未具体提出起诉、审判活动何种程序不当,违反了什么规定?所提合水县公安局侦查、合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回避问题,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但该条并未规定机关单位的回避;所提鉴定人员及以上机关、机构与被害人有被领导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仅仅是分析和推测,其理由不能成立;所提侦查人员存在诱供现象的意见,从讯问笔录和录音视频资料看,辩护人所列举的两句问话是在上诉人已经清楚供述了其作案的情况下,侦查人员问话的继续,并非先入为主的诱供;关于被害人身份混同的问题,审查认为,被害人在接受检察机关的询问时身份是明确的,即被害人而非政法委副书记,所谈的意见是被害人对本案处理的意见而非县委政法委领导的指示;辩护人所提郭某某的行为可以按照过失致人伤害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辩护人申请刑事司法鉴定的问题,经审查,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前与被害人、政法委其他工作人员的对话、行为,没有任何异常;案发过程中与被害人的交流、撕扯、掏刀捅刺、夺刀行为也没有反常的表现;特别是案发后与三、四个其他人员夺刀能相持四、五分钟,后被人用毛巾缠住刀刃才夺下刀子,郭某某还继续辱骂;到案后,虽有答非所问现象,但从同步录音视频资料看,其对作案动机、过程等说的非常清楚,神情自然,思路清晰,与被害人、其他工作人员的说法相符,且对作案工具的辨认、对作案现场的指认均自然、准确;二审开庭中郭某某明确讲到“我想说的你们不让说(他要说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在二审法庭上对劝解其的儿子说道“不要管我,我的事与你们无关”。综上,辩护人申请鉴定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其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够准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刑终52号 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