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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红与黄国栋、武威市海石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黄国栋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不认真观察道路,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等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要求,本院审核伤残鉴定机构资质合法有效,程序合法,属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之一,因此,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以有效证据证明的数额和法律规定来确定。因被告黄国栋是在执行被告海石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海石公司承担,又因被告黄国栋驾驶的甘XXXXXX号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王世红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海石公司承担赔偿。 依据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公办发【2016】32号文件《关于印发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计算办法,原告王世红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以有效票据为准,原告花费819.92元,累计被告海石公司垫付的门诊、住院治疗费15067.02元,共计15866.94元;误工费有《劳动合同书》,月工资为4600元,即每天153.33元,住院62天,加出院后至定残之日止72天,合计134天,误工费20546.22元;护理费62天,每日105.48元,计65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每日40元,计2480元。营养费62天,每日10元,计6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衣服、裤子、鞋损失本院酌定6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按照被告定损的数额赔偿6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287.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2293.3元。 原告王世红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7102民初67号 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