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昌、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龙达公司因资不抵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破产程序中,龙达公司破产管理人经过调查核实,对包括李永昌在内的在册职工工龄及经济补偿予以公示,李永昌因对公示内容有异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李永昌入职时间为1990年8月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的计算截止时间,即计算至破产受理日还是破产宣告日的问题。2、龙达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永昌停产停工生活费的问题。
关于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的计算截止时间,即计算至破产受理日还是破产宣告日的问题。本院认为,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应计至破产受理日。理由如下:第一,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分别对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时间、债权申报期限、未到期债权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时间节点均规定为受理破产申请时。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民法中的利益衡平原则,职工债权的确定应与其他破产债权适用相同的基准日。而且,破产案件的审理时间跨度长,清算工作难度大,本案仅从破产受理日到宣告破产日已历时两年多的时间,故以破产受理日作为计算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的截止时间,可以避免职工债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利于破产管理人调查后及时列出经济补偿的清单,有利于破产案件审理。李永昌上诉主张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济补偿计至破产宣告日。但是,本案的事实表明,龙达公司于2008年3月处于半停产状态,李永昌于同年4月起没有再为龙达公司提供劳动。因此,李永昌主张经济补偿应计至破产宣告日,即2013年10月21日,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从职工工龄的确认过程分析,龙达公司在2011年11月1日,即破产宣告日前已编制了在册职工工龄确认表,该表确定所有在册职工的入职工作时间及至破产受理日的工龄,包括李永昌在内的113名职工签名确认。其后,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龙达公司工龄核定的复函》,确认李永昌在内的113名职工的工龄。因此,从职工工龄的确认过程来看,以破产受理日作为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所述,从法律规定和职工工龄确认过程分析,本案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的截止时间应计至破产受理日。李永昌上诉主张应计至破产宣告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达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永昌停产停工生活费的问题。原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3]76号)、《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均对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应按照相关标准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但是,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企业由于自身原因暂时停产,职工未能及时自谋职业解决,企业发放一定数额的生活费,解决职工基本生活问题。本案中,龙达公司于2008年3月处于半停产状态,2009年12月起全面停产停工,其后又资不抵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因此,龙达公司并非暂时停产,而是停产停工后一直没有恢复生产,且严重资不抵债,没有能力解决职工的最低生活保障。而且,包括李永昌在内的企业职工一般都已自谋出路,自行解决生活问题,期间也没有向龙达公司主张发放停产停工生活费。李永昌在破产程序中请求发放停产停工生活保障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永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7民终697号 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