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杰与鲁厚武、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随着破产还债程序的启动,管理人被法院指定和管理人的正式履职,破产企业的内部管理权、和企业债权债务清偿权等都归于管理人。根据管理人职责第(七)项规定,管理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1571号案审理过程中,润盛四公司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指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担任润盛四公司管理人。润盛四公司的诉讼应由管理人代表参加诉讼。润盛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戴杰应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根据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但戴杰未经管理人同意代表润盛四公司与鲁厚武达成调解协议,违反《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调解程序违法。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1571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润盛四公司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审调解程序违法,故本院依法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1民再73号 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