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连祥与连云港市海州区供销合作总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连祥上诉认为原板浦供销社与海州供销社存在承继关系,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周连祥的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是行政区划的调整,即原板浦供销社所在的灌云县板浦镇划归连云港市海州区管辖,原板浦供销社也随之划归海州区供销联社所管,后海州区成立了高新区供销社,在2014年7月市区规划调整中,原新浦区供销合作总社更名为海州区供销社,故原板浦镇供销社的权利义务也应当由海州区供销社承继;二是高新区供销社曾于2014年8月18日张贴公告,对原板浦供销社资产进行清理核查,说明海州供销社对原板浦供销社的资产拥有管理权,故存在承继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周连祥未能举证证明高新区供销社对原板浦供销社的权利义务存在承继关系,故周连祥仅依据行政区划的变更主张海州区供销社对原板浦供销社的权利义务存在承继关系,并作为履行交付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方证据不足。另外,2003年9月28日,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灌民破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终结板浦供销社破产还债;二、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周连祥也认可从未向原板浦供销社破产清算组申报相关债权。本院认为,2014年8月18日海州区供销社张贴公告的行为不能视为海州区供销社承继了原板浦供销社的权利义务,且已有生效裁定认定原板浦供销社破产还债程序终结,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事实上,周连祥也未向原板浦供销社破产清算组申报相关债权,故周连祥要求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已经无法实现,故周连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周连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7民终1511号 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