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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凤霞与张继芹、赵世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涉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以及孙凤霞出具的《承诺书》,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买卖是附有生效条件的。同时,孙凤霞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的复印件及摊位证的原件一并交给张继芹。由此可以认定,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可撤销及无效的情形。本案中,孙凤霞与张继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张继芹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经网疃村委会核实,孙凤霞亦同意过户,故该过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孙凤霞虽辩称涉案房屋的价值明显高于6万元,该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过户亦未得到孙凤霞的同意等,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据现有的证据,原审法院驳回孙凤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孙凤霞要求返还房屋及摊位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孙凤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7民终2447号 2016-07-29